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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保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619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龚保林,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XXXXXX。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龚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74654.19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1%从逾期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为止(当庭明确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起算日为2015年2月12日),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1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1.1%,被告承诺自2015年2月起连续3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551.11元、支付管理费160元,并约定在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偿还全部本金、剩余贷款期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在扣款失败时按次支付每次50元费用,对逾期款项计收每日0.1%的延迟违约金。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贷款期间,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2月共1期应还本金、利息、管理费及部分罚息,之后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共74654.19元,其中本金38888.89元,计至贷款期满的利息15400元、管理费5600元,计至2017年1月22日的扣款失败手续费1150元、迟延违约金13615.3元。被告龚保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借款人(甲方)龚保林与贷款人(乙方)维仕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XXXXXX),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贷款保证金800元,月管理费按贷款金额0.4%计算;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利息、管理费1711.11元(其中本息1551.11元、管理费160元),还款日为放款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每月偿还本息=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每月还款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管理费+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本金、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款项0.1%作为延迟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合同还约定了送达方式等。2015年1月12日,维仕公司向龚保林发放了贷款,龚保林签署了《借款借据》。期间,龚保林在第1期还款1991.11元后未还款,维仕公司也未能扣收还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维仕公司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个人账单明细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仕公司与龚保林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龚保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本案贷款亦全额到期,维仕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本金40000元,按约定还款构成,月还本息额度1551.11元由本金1111.11元、利息440元构成,龚保林共偿还了1991.11元,抵扣第1期应还本金后还欠本金38888.89元。龚保林第2期起(起息日2015年2月12日)应支付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从第3期起(起算日为2015年3月12日)还应按月还款额度计付迟延违约金。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迟延违约金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2105.71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1期还款1991.11元扣除应还总额1711.11元后余款280元,应从还应还款金额中抵充。综上所述,维仕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888.89元并支付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迟延违约金(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迟延违约金的总额及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12日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2105.71元;从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为止,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总额中抵冲28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龚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李晓庆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