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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树森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钱中元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森,钱中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森,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东海县平明镇副镇长、纪委书记,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钱中元,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东海县平明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农机管理员,住东海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树森犯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钱中元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72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树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树森及其辩护人朱磊,原审被告人钱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树森担任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分管农业工作;被告人钱中元任东海县平明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农机管理员,负责审核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并上报申请购机补贴款。期间,被告人李树森为完成东海县县政府下达给平明镇的国家补贴农机购置任务,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通过王某2、王某3、陆某等人违规操作,安排以平明镇政府名义为部分插秧机购置补贴款向东海县苏欣农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该公司先行垫付补贴款,待国家补贴款打到农户帐户后再提现返还给该公司。被告人钱中元明知被告人李树森违反农机补贴政策规定,仍然按照其安排,积极办理购机手续、补贴手续、申请财政拨款等事宜。后东海县平明镇任务下的198台插秧机被倒卖至外地,造成国家财政补贴款人民币1386000元流失。被告人钱中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平明镇农机完成情况统计表、农机购置补贴销售确认表、一折通复印件、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人机合影等书证,平明农机购置补贴申报、2013年平明农机购置补贴发放相关会计资料等相关材料,会计凭证、陆召兵等33人出具的欠条,证人黄某、陈某、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树森、钱中元的供述和辩解等。二、受贿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树森利用担任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中共东海县平明镇党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平明镇政府招商引资、工程招投标等工作中,收受王某1、李某2、刘某1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7800元,为相关企业或个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树森利用担任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中共东海县平明镇党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平明镇埠上村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多次收受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1所送人民币23000元。2.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李树森利用担任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平明镇工业园区过程中,收受连云港永科硅微粉有限公司刘某1所送人民币9800元。3.2014年8月,被告人李树森利用担任中共东海县平明镇党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平明镇埠上村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收受刘某2、王某4所送人民币5000元。4.2014年9月,被告人李树森利用担任中共东海县平明镇党委纪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平明镇工业园区过程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明污水处理厂、平明中小企业园1-4#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平明埠上村1500吨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财政拨款,以及永科硅微粉公司建设用地审批及东海县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东海县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借款审批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刘某1、乔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树森的供述和辩解等。三、挪用公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树森利用担任东海县平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收到江苏宜兴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莫某1归还平明镇财政所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款挪给李某1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11月8日李某1将该款项归还,被告人李树森仍将该款留在个人手中使用,直至案发。后被告人李树森于2015年6月4日将上述70000元款项归还平明镇财政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树森、潘某、王某4等人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东海县平明镇财政所科目明细账,平明镇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审批条、存款凭条、缴款书,证人莫某1、相某、吴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树森供述等。此外,还有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树森、钱中元工作任职证明等证据,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通知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钱中元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中元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树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树森归案后如实交代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森在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树森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钱中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李树森违法所得人民币478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树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在农机补贴事项上的行为是对领导决策的执行;2.涉及王某123000元中的114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该款被用于应由王某1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等费用;3.一审认定其挪用的7万元不是公款,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李树森犯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罪,钱中元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树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在农机补贴事项上的行为是对领导决策的执行”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树森系分管农业的副镇长,为完成东海县白塔埠镇国家补贴插秧机购置任务,在明知国家农机补贴政策规定禁止倒卖的情况下,仍安排以平明镇政府名义为部分插秧机购置补贴款向东海县苏欣农机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该公司先行垫付补贴款,待国家补贴款打到农户账户后再提现返还给该公司,致使国家财政补贴资金实际流失1386000元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树森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王某123000元中的114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该款被用于应由王某1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等费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树森非法收受王某123000元的事实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贿行为完成后,所收财物的用途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树森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挪用的7万元不是公款,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莫某1将借平明镇的公款打到上诉人李树森卡中,委托其代为还款,上诉人李树森利用管理该公款的便利条件,将该款挪作营利性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钱中元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钱中元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李树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李树森归案后如实交代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受贿、挪用公款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树森在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树森犯滥用职权、受贿、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钱中元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