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8号原告艾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大儿子叫高毅,现年14岁,于2011年8月17日生育二儿子叫高思明现年5岁。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的,本应夫妻和睦相处,但被告生性古怪,好吃懒做,脾气很强,不为什么事由,对原告开口骂出手打,打原告手段残忍,不分部位、头、身到处都打。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看在了两个孩子的份上一再忍让。而被告不听劝阻,不思悔改。特别是被告喜好赌博,自己输了钱,原告不怪,反而被告还要打原告。2014年6月份被告不为什么而殴打原告,因被告是在原告的母亲家中打原告,被告不听劝阻,在无耐的情况下,只好向110报警,当110来人后被告还要野蛮人性,仍还追打原告,后经110阻止才停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从工地干活回家,不问情由就打原告,打的原告背、胸、腿多处受伤,但还不允许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生性太残暴,经常用恐吓的语言恐吓原告,常以杀死原告全家来威胁原告,使原告不敢与他抗争或起诉离婚。原告是个弱女子,不知哪一天会死在被告手中,原告现还年轻,如若不脱离虎口就有死的可能,故原告为了逃活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职业,加之被告打的周身有病因而无经济来源,还要治病,故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儿子,高毅,高思明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并没有喝酒;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3、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高毅生于2002年12月28日,二儿子高思明生于2011年9月14日;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姓名与被告XX的姓名在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写错了,所以结婚证上的名字有错误。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硬要离婚两个孩子就让原告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什么事,到现在这个地步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守妇道造成的,05年一次,09年一次,15年一次,头两次原告娘家都知道,是被告告诉原告娘家的,当时原告娘家表示管了,最后也管不了,被告也就放弃不管了。去年10月被告喝完酒回家要看原告的手机,原告不给看,方方面面的原因被告就打了原告。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就是其答辩中所说喝酒打过原告的那一次;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XX与被告XX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8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高毅,于2011年生育二儿子取名高思明。2016年10月因琐事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去了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两个儿子和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两子。2016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不论任何原因被告殴打原告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告应正确认识,并加以改正,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着包容理解的态度,积极有效的沟通,从有利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亚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