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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湖投资有限公司与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湖投资有限公司,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黑民辖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北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德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该公司董事。上诉人黑龙江北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悦投资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黑龙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6)黑12民初98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湖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百悦黑龙江公司注册营业地在安达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百悦黑龙江公司的住所地在安达市北湖开发区,该案应由绥化中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北湖公司依据百悦黑龙江公司出具的借据,起诉百悦黑龙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7400余万元,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为北湖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北湖公司的住所地安达市应为合同履行地,绥化中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北湖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170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绥化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亦属绥化中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因此,绥化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仅根据百悦黑龙江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开发区,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98之二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畅春松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