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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1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孝安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丰都县滨江东路恒安第一江城xxxxx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12月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将丰都县滨江东路恒安第一江城xxxxxx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某所有。将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xxxxxxx的住房一套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在丰都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12月19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丰都县滨江东路恒安第一江城xxxxxx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将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xxxxx的住房一套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请求,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该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号为:306房地证xxxxxx号,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xxxxxx号,建筑面积xxxx㎡,套内面积xxxxx㎡,权利人:王某某、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核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归一方或者双方所有,约定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是对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协助原告将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履行约定义务的内容,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xxxxx号,建筑面积xxxxx㎡,房屋产权证号:306房地证xx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