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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与兰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兰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04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住所:青云谱区沿江南路168号,注册号:360104600195802。经营者:黄勇,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被告:兰祖文,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诉被告兰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胜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诉称:原告系一轮胎销售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11年2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2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轮胎款合计人民币529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祖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黄勇身份证、被告兰祖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合同,南昌市长丰货运公司托运单,证明目的:2011年被告兰祖文累计欠原告货款52900元,双方签订欠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也未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日,被告兰祖文向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出具欠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今欠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货款人民币(大写)计伍万贰仟玖佰元整,该欠款定于()天内付清,如有违约,同意按欠款总金额每天罚款3%计息,逾期超过二个月交公司所在地司法部门处理。”该合同出具给原告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兰祖文支付了欠款。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兰祖文应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兰祖文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合同后有义务支付所欠货款,但从欠款合同出具至今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兰祖文已经支付欠款,故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兰祖文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合同所载罚款约定应当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该欠款合同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祖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利达轮胎经营部货款人民币52900元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8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原告已预交一半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兰祖文承担,该款限被告兰祖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胜璈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