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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许宁军与阳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军,阳春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132号原告许宁军,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阳春桃,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许宁军与被告阳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军诉称,被告阳春桃2015年在邵东县界岭乡向荣村开了一家沟瓦厂,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了煤炭供销合同。2015年7月7日,原告送煤40.55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阳春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瓦厂转给了本村村民阳雪华,携带资金去了吉首。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阳春桃支付原告煤款14000元;2、被告阳春桃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阳春桃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阳春桃的诉讼主体资格;货款欠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货款欠款关系。被告阳春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诉、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阳春桃2015年在邵东县界岭乡向荣村开了一家沟瓦厂,经人介绍与原告达成了煤炭供销合同。2015年7月7日,原告送煤40.55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阳春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瓦厂转给了本村村民阳雪华,携带资金去了吉首。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联系,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阳春桃赊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笔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春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许宁军货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