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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彭淼松、钱海松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淼松,钱海松,曾火银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淼松,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2015年6月16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海松,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曾火银,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淼松、钱海松、曾火银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淼松及其辩护人朱海涛、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23日间,由被告人彭淼松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在无狩猎证的情况下,多次使用电瓶灯、网兜等工具捕鸟,共捕获鸟类264只,并将上述鸟类出售给容某,4(另处),每人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经鉴定,三人捕获鸟类为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淼松到案,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到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淼松、曾火银、钱海松违反狩猎法规,无狩猎证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6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淼松、钱海松、曾火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淼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提出,彭淼松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23日期间,由被告人彭淼松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在无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望江县高士镇、怀宁县石牌镇等地水域,多次在夜间使用电瓶灯、网兜等工具捕鸟,共捕获鸟类264只,并将上述鸟类出售给容某,4(另处),每人非法获利约200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鸟类为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淼松到案,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到案,被告人彭淼松、曾火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三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电瓶、皮裤、网兜各三只。案发后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两名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淼松、钱海松、曾火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容某,4的证言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淼松、钱海松、曾火银违反狩猎法规,无狩猎证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6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淼松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淼松、曾火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三名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钱海松、曾火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淼松、曾火银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钱海松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适用缓刑,对彭淼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淼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钱海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火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淼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钱海松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曾火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淼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钱海松、曾火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