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蜜蜜与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蜜蜜,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325号原告:王蜜蜜,女,汉族,1949年9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正超。原告王蜜蜜与被告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金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蜜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4%,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于本息均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期内利息2,4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现金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主要用于昆明大山土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及销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9,000元。原告实际共向被告出借资金40,000元。被告表示奖励原告10,000元作为原告出借的本金,故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现金收据,且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亦约定为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对于本息均分文未还,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0,000元,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按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理应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借款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蜜蜜借款40,000元,并偿付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2,400元;二、被告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蜜蜜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蜜蜜负担565元,被告上海菌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金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