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先聚与魏杨杨、魏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聚,魏杨杨,魏江涛,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753号原告:李先聚,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杨杨,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魏江涛,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景家屯镇北景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清,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沙河市太行街165号。负责人:王新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先聚与被告魏杨杨、魏江涛、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先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被告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清与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杨杨、魏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98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昔线12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停放在马路边的被告魏杨杨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魏杨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获悉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车辆冀E×××××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江涛。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汇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魏江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魏杨杨、魏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汇众公司虽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误工事实及月平均工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误工3个月都为照顾原告,故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先聚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放在马路边被告魏杨杨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先聚受伤,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共计98128.75元。经鉴定,原告颈4椎体骨折畸形愈合,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左眼上斜肌麻痹,遗留复视,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医嘱2人陪护,由原告儿子李志朋及其妻子侯保梅护理。李志朋就职于邢台市众维地质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000元。本案事故车辆为被告魏江涛挂靠被告汇众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魏江。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江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812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为6817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51天,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护理费7864元(3000元/月÷30天×51天+19779元/年÷365天×51天);5.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13%,共计30989.4元(11919元/年×20年×13%);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500元。损失共计154349元。对于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7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87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63475元。对于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魏江涛、汇众公司赔偿原告560元。因被告魏江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故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魏江涛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沙河支公司辩称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医嘱写明家陪2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475元;三、被告魏江涛、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先聚鉴定费560元;四、原告李先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魏江涛垫付医药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先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李先聚负担250元,被告魏江涛、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