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王兵与孙广孟、孙满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孙广孟,孙满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王兵,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段长烁、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孟,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满伟,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兵与被告孙广孟、孙满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王素珍、被告孙广孟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被告孙满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该二人共同在2013年承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地面硬化工程,因工程需要二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为二被告承建的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地面硬化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提供给了二被告4087立方米的商品砼。2013年11月7日被告孙满伟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60445元。2015年10月23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将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兵,包括但不限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对债务人孙广孟、孙满伟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960445元及债务人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及利息等。当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0445元以及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支付的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广孟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无法据此取得对孙广孟的债权,孙广孟已经向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给付了50万元货款,并且我与孙满伟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我所订购的商品砼出售给孙满伟用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请法院驳回。被告孙满伟辩称,我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孙广孟也没有合伙关系,混凝土公司对孙满伟不享有债权,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诉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孙满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承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路面硬化工程,被告孙满伟在2013年7月23日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因工程需要被告孙广孟于2013年7月31日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路面硬化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提供给了二被告4087立方米的商品砼。2013年11月7日被告孙满伟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60445元。2015年10月23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将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兵,包括但不限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对债务人孙广孟、孙满伟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960445元及债务人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及利息等。当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另查,2013年11月25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李先锋从被告孙广孟处支领商品砼款50万元,但未入账,且现金支领凭单上加盖的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印章以及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港村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书、《商品砼买卖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现金支领凭单以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由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共向二被告供应了4087立方米混凝土,价款计960445元。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对二被告享有到期债权960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1月25日,作为筑石公司签约代表的李先锋(另案处理)向孙广孟交付盖有筑石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现金支领凭单,并支取货款50万元,构成表见代理。至此,二被告应付账款应为460445元。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原告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丰南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转让的债权亦不具有不能转让的情形,且该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向债务人孙广孟、孙满伟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60445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债务人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要求明显过高,以不超过年24%为宜。对被告孙广孟辩称已支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二被告辩称不存在合伙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孟、孙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兵货款460445元及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尚未付款数额的年24%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和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7400元、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