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秀林、张传合与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林,张传合,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67号原告:陈秀林,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张传合,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剑波,局长。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伟军,所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林、张传合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林和张传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合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勉和罗立佳、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林、张传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损坏的菌菇棚,菌菇包、保鲜库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51,83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停止侵害;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1,834元,包括大棚架子损失45,000元、大棚薄膜损失16,200元、菌菇包损失219,804元(1.5元/包×2,818平方米×52包/平方米)、种植生料菌棚基的挖机费用2,600元、人工费损失(2015年3月工人工资7,410元、2015年4月工人工资7,875元、2015年5月工人工资2,945元)、因销售菌菇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50,000元、订购菌种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镇泾阳村横泾二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种植食用菌菇类,2016年9月期间,两被告的水利工程队在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开进水利施工队机械设备,进行水利设施的施工。两原告和原告陈秀林的妻子陈素珍出面阻止工程队施工时,还与工程队的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时候原告同有关单位多次交涉无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第一被告不是项目建设单位,原告将第一被告列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原告提供的文件,涉案河道工程的建设主体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一被告仅系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使本案涉及到工程建设中对原告的侵权,也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与第一被告无关。其次,原告租赁的土地是河道两岸的围堤,使用受限,原告使用的土地并非可以流转的农村土地,且原告非法用地,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租赁土地种植菌菇搭建的大棚已被当地政府列为违章建筑,于2016年5月~6月期间已被拆除,故在河道建设施工单位进场时,原告的大棚早已不存在,不存在侵害行为和侵害后果。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河道水闸管理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河道整治工程是政府工程,前期的清场工作,包括对土地上合法建筑物的搬迁和违章建筑的拆除都是政府负责实施的,第二被告没有拆除大棚的行为。第二被告的施工队于2016年9月入场,原告的大棚早已在2016年6月拆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两原告与青浦区泾阳村横泾2队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青浦区泾阳村横泾2队将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横泾二组,横泾港口、大盈港边约8.1亩土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乙方(承租方)即两原告经营,具体项目为种植菌菇类等农业经济作物,流转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费总价合计16,200元,先付后用,一年一付,第二年租费在合同满一年前一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泾阳村横泾2队的组长张德全及小组村民代表朱惠玲、孙杏娟在合同落款处代表甲方签字。2015年2月1日,两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16,2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土地租赁费。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一份《情况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张德全(泾阳村横泾二队队长)将横泾港、大盈港河道岸边的圩地(属非流转土地)出租给两原告用于种植菌菇使用,虽告知村委会,但未经村委会盖章。两原告租赁上述土地使用期间,因种植菌菇搭建的棚舍属违章建筑,2016年5月~6月期间环境整治时,香花桥街道和村委会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区水务局于2016年9月整治河道施工进场时,两原告搭建的棚舍早已被拆除。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拆除违法建筑指挥部办公室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二、五组村民私自将土地出租给外来人员(包括两原告),用于种植菌菇鹏、堆放破旧布料等,均属违法建筑。为坚决拆除违法建筑,2015年9月10日、28日,香花桥街道属地村委会、城管、拆违办、大联勤等队伍联合出击,对泾阳村二、五组部分违法棚舍事实了争执拆除。2016年上半年起,由泾阳村组织事实,对泾阳村二、五组剩余未拆除大棚实施告知并开展劝退拆除工作。根据泾阳村村委会要求,2016年8月5日,香花桥街道拆违办联合城管、大联勤等职能部门,依照村委会既定拆除目标,帮助泾阳村委会,对泾阳村二、五组等地相关棚舍开展拆除工作,对当天未完成拆除工作的棚舍,相关种植户(租赁户)均向泾阳村村委会承诺自行拆除违建棚舍。以上区域棚舍拆除方式,均由香花桥街道统一安排组织力量拆除或由种植户(租赁户)自行拆除。2016年9月20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受到原告等人阻拦,双方发生冲突而报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证明》、《证明》、110接警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陈述:租赁的土地在横泾港的北面、大盈港的东面,确实是靠近河道边,属于横泾二组村民的自留地。两原告是在2015年3月、4月、5月陆续搭建大棚,施工单位何时进场原告不清楚。2016年9月8日第一被告去现场看的时候发现场地已经全部被推平了。因为2016年9月是淡季,高温天气停止种植,从第一原告发现大棚被拆除到之前最后一次至现场时隔一两个月时间。香花桥街道拆违办和村委会都多次通知过两原告拆除违章搭建的大棚,最早是在2015年9月份,2016年也通知过,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一直没有拆除。被告的施工队拆除时两原告均不在现场,事后原告看到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了工棚,与他们交涉并拍摄了照片。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侵权诉讼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两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大棚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搭建并要求限期拆除,而第二被告系事后入场进行河道工程建设施工,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二被告施工队入场时,其搭建的大棚完好无损,系被第二被告违法拆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亦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两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的情况和其自述拆除大棚前现场的管理和种植情况,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损失与第二被告进行河道工程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亦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林、原告张传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50元,减半收取计3,513.75元,由原告陈秀林、原告张传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雯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