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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简易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阿某某,艾某某·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同市城区火车站。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大同市振华南街。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艾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艾某某·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许,经过事先预谋,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伙同艾某某·阿某某在大同市南郊区大同春天商场南门便道附近,由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掩护、望风,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尾随被害人冯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开,拿走挎包内的蓝色钱包。二被告人作案后,被大同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出冯某某被盗的蓝色钱包和赃款人民币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和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大同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指认脏物照片及扒窃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刑初字第140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机关的供述、庭审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伙同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艾某某·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艾某某·阿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艾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鹏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