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志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82号原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金伦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199631730F。法定代表人:李群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彬,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彬、被告杨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潮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位于马山县苏博工业园区内日产1200吨“醇基燃料”、“富氧液化气”生产基地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车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屋面防水工程。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谭维、覃明森签订一份《联营施工协议书》,原告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谭维、覃明森负责施工,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原告的进场通知书为准。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因故至今没有实际报建施工,原告亦未向谭维、覃明森签发具体开工时间的进场通知书。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马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750元。原告承接的工程至今并未施工,原告亦未雇请被告务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7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投资经营合同书》,证明涉诉工程项目具有合法性;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接涉诉项目的部分工程的事实;3、《联营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谭维、覃明森负责施工,但合同中第5条第3项约定谭维和覃明森必须转50000元的合同履行金转至原告账户,谭维、覃明森至今并未转账,所以该协议不生效;4、《关于撤销杨方维挂靠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前期工程结算及付款的决定》,证明谭维、覃明森已经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的报酬结算,双方明确了结算金额且由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并没有涉及到原告,原告也没有参与双方结算;5、劳务工资结算民工花名册,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施工,所以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和确认,劳务工资结算民工花名册里面只有谭维、覃明森与被告自行结算;6、马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证明原告承接涉诉项目的部分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的事实;7、送达回执和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杨志明辩称:一、原告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建筑施工企业本应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却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维、覃明森承包经营,其违法转包行为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建筑企业对此具有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款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却反过来以其与劳动者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涉案工程没有实际报建施工,未向谭维、覃明森发进场通知书为由否认实际开工建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依据《联营施工协议》第六条第1项规定,施工报建手续都由原告三潮公司负责,被告不履行报建义务;其次,没有报建手续并不能证明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被告已经在实际施工人谭维、覃明森的组织下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由于建设方和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再次,进场开工时间是以建设方和原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以发包方通知为准,而不是承包方为准,建设发包方已经认可开工,并与实际施工人谭维、覃明森结算了工程款80万元,以文字书证的形式证明了实际开工和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马山县劳动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图》,证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全部涉诉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潮公司的事实;2、《联营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转包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3、《关于撤销杨方维挂靠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前期工程结算及付款的决定》,证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4、2013.10-2014.4农民工工资汇总表,证明谭维垫支农民工部分工资的事实;5、马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证明谭维曾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的事实;6、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来访事项转送单、信访事项程序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曾到广西区、南宁市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处理拖欠民工薪资的事实;7、马山县苏博工业园管委会信访受理告知单、马山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5)3号,证明马山县政府部门处理拖欠民工薪资的事实;8、广西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事项转送单,证明广西区劳动保障厅要求马山县政府处理原告上访问题的事实;9、苏博工业园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会议纪要,证明苏博工业园曾讨论解决拖欠农民工资问题的事实;10、马山县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立案的事实;11、马山县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给付薪酬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证据3的履约金50000元没有转账不是事实,履行款已经交给原告的代理人杨方维和廖春和收执。对于证据6,报建手续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三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是谭维、覃明森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5已经明确了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是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6、7、8、9、10、11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三潮公司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马山县苏博工业园区内的日产1200吨“醇基燃料”、“富氧液化气”生产基地施工工程。该工程承包范围主要包括车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自然人廖春和、杨芳维的挂靠单位与谭维、覃明森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承包给谭维、覃明森负责施工。此后,谭维、覃明森组织包括被告杨志明在内的20余名工人进场进行施工,由谭维、覃明森根据工人的工作种类对工人的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统一结算。2014年8月26日,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原告三潮公司的杨芳维施工队与谭维、覃明森签订了《关于撤销杨芳维挂靠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队合同并进行前期工程结算及付款的决定》,约定撤销原告与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三方结算确定谭维施工队的工程款包干价为60万元,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向谭维施工队另外支付补偿金20万元,最终由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四笔将工程款及补偿金共计80万元向谭维施工队支付完毕,但至今广西绿球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向谭维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及补偿金的义务。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75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三潮公司与被告杨志明之间是否建立起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的事情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形的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杨志明于2013年10月受雇于本案实际施工人谭维、覃明森,为谭维、覃明森提供劳务,被告杨志明工作内容的安排是直接受谭维、覃明森管理,谭维、覃明森与被告杨志明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三潮公司与被告杨志明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未与原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更未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为此,原告三潮公司与被告杨志明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原告三潮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明抗辩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三潮公司对被告承担责任,即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简单解释为“可以直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此抗辩提出原告应当对被告负有劳动关系的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可就劳动报酬或《劳动法》所规定的各种赔偿责任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综上,由于原告三潮公司与被告杨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杨志明其支付劳动报酬1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三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杨志明支付劳动报酬18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惠昌审 判 员 陈璐瑶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慧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