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尚春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尚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8岁(1999年2月4日出生),北京市某学校高二学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1,女,47岁(1969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系张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47岁(1970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系张某1之父。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春杰,男,公民身份号码无,19岁(1997年12月1日出生,无户口),出生地北京市,初中一年级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春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张某2、被告人尚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尚春杰纠集多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西口,趁某学校学生走出校门之机,随意将该校学生张某1(男,17岁)、张某3(男,17岁)等多人打伤。经鉴定,张某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3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尚春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起诉民事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春杰赔偿:医疗费70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3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春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尚春杰纠集多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西口,趁某学校学生走出校门之机,随意将该校学生张某1(男,17岁)、张某3(男,17岁)等多人打伤。经鉴定,张某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3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尚春杰被抓获到案。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受伤住院9天,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9210.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尚春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3、李某1、林某、胡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刘某、李某2、王某3、陶某、曹某1、崔某、张某4、曹某2、李某3、赵某、马某、张某5、段某、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新生婴儿记录、分娩记录、户籍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春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春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纠集多人殴打未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尚春杰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张某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春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春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一十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思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