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进荣与林琛、刘亚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荣,林琛,刘亚坤,林文恩,林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64号原告:郑进荣,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范小东,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亚坤,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文恩,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淑英,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进荣与被告林琛、刘亚坤、林文恩、林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范小东和被告林琛、林文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坤、林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琛、刘亚坤、林文恩、林淑英偿还房屋租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郑进荣与林琛、林文恩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郑进荣将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836号840号的1幢的8层半楼房出租给林琛、林文恩,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31680元,林琛、林文恩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郑进荣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但林琛、林文恩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郑进荣多次催讨,林琛、林文恩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租金6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但期限届满后,林琛、林文恩未如期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林琛与刘亚坤、林文恩与林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如所诉。林琛、林文恩辩称:本案欠条是由林琛、林文恩出具的,刘亚坤、林淑英并未参与经营,故本案债务并非林琛与刘亚坤、林文恩与林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郑进荣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郑进荣主张6万元租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否支持;2、本案债务是否系林琛与刘亚坤、林文恩与林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1、林琛、林文恩向郑进荣出具的《欠条》中约定6万元租金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应按月利率3%计息,该约定系林琛、林文恩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郑进荣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但该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林琛、林文恩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偏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林琛、林文恩于2014年7月2日向郑进荣承租上述房屋作为酒店宾馆的经营场所,并拖欠租金6万元未付,该债务发生在林琛与刘亚坤、林文恩与林淑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琛与刘亚坤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林文恩与林淑英于1997年6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林琛、林文恩无证据证明与郑进荣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二人与妻子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郑进荣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述债务系林琛与刘亚坤、林文恩与林淑英的共同债务,刘亚坤、林淑英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琛、林文恩拖欠郑进荣租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进荣要求林琛、林文恩支付该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郑进荣同时要求林琛、林文恩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该租金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应按月利率3%计息,故林琛、林文恩应付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债务系林琛与刘亚坤、林文恩与林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郑进荣要求刘亚坤、林淑英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刘亚坤、林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林琛、刘亚坤、林文恩、林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进荣租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郑进荣负担95元,林琛、刘亚坤、林文恩、林淑英负担855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