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德贵与麻燕灵、潘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贵,麻燕灵,潘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177号原告:李德贵,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媛,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燕灵,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被告:潘兆文,男,1953年6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平果县。原告李德贵与被告麻燕灵、潘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媛、陆玲、被告麻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麻燕灵因购买商品房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在被告书写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将26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潘兆文自愿担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德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麻燕灵累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证据二、被告麻燕灵、潘兆文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马头支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麻燕灵在2016年1月至8月期间支付原告每月7500元利息,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6万元。被告麻燕灵辩称,被告麻燕灵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26万元,但这些借款都是应原告的要求转借给他人以获取利息收益,而不是用于被告经营的生意或购买商品房开支。2016年8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高出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折抵本金。被告麻燕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序号顺延):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养猪场承包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经营饲料店、养猪场以及购买商品房的时间都在借款之前。证据五、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转借给他人。证据六、被告麻燕灵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份。被告潘兆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被告麻燕灵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麻燕灵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麻燕灵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核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被告麻燕灵与他人签订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德贵与被告麻燕灵为老乡关系,被告麻燕灵、潘兆文为夫妻关系。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麻燕灵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由被告潘兆文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捺手印。其中:1、2006年5月21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约定:自愿付给月利息1000元,每月初第一天付给,存入平果县农行城关营业所李德贵账号,并限于2007年5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要延期使用借款的按月利息1000元付给。2、2006年6月16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自愿付给月利息1000元,借款合同按2006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一样履行权利和义务。3、2006年11月2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自愿付给月利息400元,借款合同按2006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一样履行权利和义务。4、2006年11月28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自愿付给月利息200元,借款合同按2006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一样履行权利和义务。5、2007年3月2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合同按2006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一样履行权利和义务,本人自愿付给月利息400元。6、2007年9月3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自愿每月付给利息600元,长期借用。7、2007年11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原借到李德贵同志15万元,其中2006年5月21日借5万元、2006年6月16日借5万元、2006年11月2日借2万元、2006年11月28日借1万元、2007年3月2日借2万元,延期还款日期均到,现自愿延期长期借款,借款的权利义务接2006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履行。8、2009年11月12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约定:每月1日以前自愿付给利息1050元,要求长期借款使用。9、2013年3月1日被告麻燕灵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每月1-2日付给利息2700元,要求长期借用。借款后,被告麻燕灵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此后被告麻燕灵未能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麻燕灵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麻燕灵未能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麻燕灵向原告李德贵借款26万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麻燕灵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依据,且被告麻燕灵予以自认,借款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兆文亦在借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应认定为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6万元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低于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麻燕灵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被告麻燕灵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部分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折抵相应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07年9月3日的借款3万元及2007年11月8日双方重新确定的借款15万元,这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麻燕灵已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2009年11月2日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050元,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应该折抵该笔借款本金,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6年8月被告麻燕灵向原告支付了81个月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2150元[(1050-30000×36%÷12)×81个月=12150元],故该笔3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850元。2013年3月1日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7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应该折抵该笔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被告麻燕灵向原告支付了41个月的利息,应折抵本金36900元[(2700-60000×36%÷12)×41个月=36900元],故该笔6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31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20950元(30000元+150000元+17850元+231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20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共同偿还原告李德贵借款本金220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0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麻燕灵、潘兆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柳青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