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先谱、林春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先谱,林春亚,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112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该公司职员。被告:虞先谱,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亚,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15600060277)(业主:侯学顺)。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被告:侯学顺,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26211961********),汉族,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住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管村257号。被告:马小敏,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陆建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虞先谱、林春亚、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锋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虞先谱、林春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40.89元,并支付利息2704元、罚息2183.84元、复息4.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顺锋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2月3日;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约定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8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下属大庆南路支行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虞先谱发放借款8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顺锋经营部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与原告下属大庆南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顺锋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均自愿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虞先谱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七、还款期限:2017年2月2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虞先谱未按约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虞先谱尚欠借款本金799940.89元及利息2704元、罚息2183.84元、复息4.9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林春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和被告虞先谱、顺锋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大庆南路支行与被告虞先谱、砂石经营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借贷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林春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理应对被告虞先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小敏、陆建军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是在原告下属大庆南路支行对被告虞先谱、林春亚进行信用资质调查的前提下才提供担保,而事实上原告下属大庆南路支行提供给马小敏、陆建军的关于虞先谱、林春亚的资产、信用等信息有误,马小敏、陆建军系受误导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敏、陆建军的相关抗辩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锋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顺锋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先谱、林春亚追偿。原告作为大庆南路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春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先谱、林春亚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40.89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704元、罚息2183.84元、复息4.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799940.89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27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对被告虞先谱、林春亚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先谱、林春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848元,减半收取计5924元,财产保全费4545元,合计诉讼费10469元,由被告虞先谱、林春亚、宁波高新区顺锋砂石经营部、侯学顺、马小敏、陆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