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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执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贤成万、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贤成万,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贤成万。被执行人: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剑洪,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贤成万与被执行人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弘宇嘉隆投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期间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