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9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9118韩耀与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耀,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118号原告:韩耀(跃),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工业集中区1号江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耀与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投资建厂,原告负责替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时费4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欠3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投资建厂,原告为被告施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给付原告1万元劳务费用之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耀与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万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恒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耀劳务费人民币3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