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胡有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胡有发,谭卫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楼*****号铺及*楼部分。主要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发,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洪,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卫奎,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有发、谭卫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确认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501.6元给胡有发。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项误工费、第6项残疾赔偿金。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第2项误工费要素,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胡有发在仁化人民医院住院2天,随后在何氏骨科医院住院20天,全休3个月,因此本案胡有发的误工天数应计算为112天。胡有发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长时计算至胡有发定残日前一天,即认定胡有发误工402天,毫无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几年甚至十几年再去评定伤残,误工时长计算截点仍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多判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24761.4元。被上诉人胡有发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有发右胫骨远端内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脑震荡、右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可见胡有发从头到脚、从里到外多处受伤,致胡有发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无法正常工作。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只是一年多一点时间,胡有发认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谭卫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胡有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头部、手部、脚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并经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有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并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第6项残疾赔偿金要素,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胡有发经评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韶关地区多个法院判例,以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2%计算明显不合理,请求改判减少2672元。被上诉人胡有发认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上述标准有明确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对应比例(指数)。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是在取值范围内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是五级以下取一个固定值,五级以上取一个固定值。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以此类推,十级为2%,据此,胡有发认为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按12%的比例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谭卫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的规定,多处伤残的情况从以前的综合评定残级改为分别评定残级,参照该规定的附录部分,如果伤者出现多个伤残等级,可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最终确定的赔偿系数不能等于或者高于上一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在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公式中,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即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附加指数的确定范围是: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据此,一审法院依自由裁量权酌情按2%计算亦符合国家标准,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