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木华与赵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华,赵树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28号原告:杨木华,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赵树然,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杨木华与被告赵树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华、被告赵树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分。被告于2012年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合计2500元,于2014年偿还原告20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木华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正(99000)借款人赵树然,2016年10月12日”。之后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树然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来结算时候欠99000元,原告诉状的内容是事实;2.被告借钱之后给别人用了,他现在坐牢,要等他出来才能还钱,现在本人也没有能力还钱;3.2012年原告借款确实约定了2.5分利息。3张借条都是事实,是被告写的。原告陈述的还了2个月利息和之后还2000元情况也都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2012年6月17日5万元借条、2014年8月30日82500元的借条、2016年10月12日99000元的借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欠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25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本息合计82500元的借条;2016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出具本息合计99000元的借条。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树然向原告杨木华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树然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5%,对已给付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未给付利息的法定标准为月利率2%,不能按月息2.5%计算。被告于2012年偿还原告25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该2500元是以月息2.5分标准给付的两个月利息,该2500元利息的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系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两个月利息。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2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该2000元为被告偿还2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5万元本金48天的利息是2000元,本院认定此2000元系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现在利息已超过49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木华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赵树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