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54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敏,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含罚息)10649.06元,共计310649.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易敏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5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易敏在线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敏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易敏自主支付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易敏在线签订本合同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易敏的账户;被告易敏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易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必要措施追回贷款。被告易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易敏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易敏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易敏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后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线签订了《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敏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为7.1775%,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易敏自主支付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易敏在线签订本合同并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易敏的账户;被告易敏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易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易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易敏承担。2015年12月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被告易敏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易敏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易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逾期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9858.77元,逾期罚息790.29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易敏签订的《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易敏,被告易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且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易敏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易敏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易敏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易敏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易敏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53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10649.06元,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易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3元,财产保全费2151元,共计8344元,由被告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