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汤官珍诉王治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官珍,王治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503号原告:汤官珍,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安国,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汤官珍之子。被告:王治松,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汤官珍与被告王治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官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2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由邓安国驾驶的川R60A**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同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安国承担次要责任。后通过保险公司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999元,现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3571元,还剩428元理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治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5日13时41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潆马路从南充市向仪陇县新政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邓安国驾驶的川R60A**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同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T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邓安国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7日,川R60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经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3299元,另产生施救费700元。被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5238元。同时查明:川R60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事故发生时由其子邓安国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3571.13元保险理赔款。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3300元和施救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各自的车辆受损,应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认定王治松承担主要责任,邓安国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按原告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负70%的事故责任进行保险理赔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399.3元﹛〔(定损金额3299元+施救费700元)-交强险2000元〕×70%+交强险2000元﹜,因原告已在保险公司处领取的3571.13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71.4元和车损险599.7元)中有2971.4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为代被告向保险公司领取,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27.9元(3399.3元-297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7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官珍赔偿427.9元;二、驳回原告汤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治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扬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