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金银水、潘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银水,潘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银水,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宏,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金银水与被上诉人潘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银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借款38.5万元。关于仅有转账凭证的两笔借款共计13.5万元,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双方口头达成借贷合意,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两笔借款分别支付至其制定的不同账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该事实。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13.5万元转账并非借款。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本人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并向原审法院递交延期举证通知书。开庭当天,原审法院亦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各材料并表示缺席审理,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材料和代理意见。这些事实说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认可上诉人在起诉状的陈述。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8.5万元。被上诉人潘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金银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8.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潘建宏向原告金银水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2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建宏向原告金银水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转帐汇款给被告的另外两笔款项,即一笔3.50万元、一笔1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而不予认定为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银水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银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元(已减半),由原告金银水负担1189元,被告潘建宏负担252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建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金银水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徐彩飞的借条一份及微信截图照片两张,证明:潘建宏向金银水借款38.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借条不是由潘建宏出具,微信截图也不能证明金银水出借给潘建宏的款项为38.5万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潘建宏向金银水借款的总额问题,金银水认为潘建宏向其借款总额为38.5万元,为此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潘建宏向其借款25万元。金银水对其主张的另外两笔款项,即一笔3.50万元、一笔10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法院未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借款,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金银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