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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636姚维泰与张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泰,张义忠,昆山圆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36号原告:姚维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忠,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圆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锁柱,该公司经理。原告姚维泰与被告张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昆山圆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第三人昆山圆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违约金83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部分房款,后因被告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4月9日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己付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双方就此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截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及违约金83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请。被告张义忠未做答辩。第三人昆山圆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昆山市玉山镇××楼××室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3.76平方米,总价款415000元,配套汽车位。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支付了17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4月初解除了合同,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先前购买被告房屋所付款共计17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前返还给原告共计170000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3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最迟不应超过当月底,如逾期被告按每月5分的利息支付;3、以上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认可的,如到期有乙方不认可或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起诉维护自身权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还了15000元,余款及违约金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清单、付款收据、银行凭条、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退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20000元应付,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的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3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维泰购房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8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2×××1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张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0×××766。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