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融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某村11组61号。2016年5月19日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倩妮,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倩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任西安融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业务员期间,私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印章,与他人签订融资借贷合同收取贷款保证金。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咸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某某在位于本市莲湖区蔚蓝国际*座的融丰公司签订融资借贷合同,收取贷款保证金24万元。2015年12月25日,张某与陕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葛某某在融丰公司签订融资借贷合同,收取贷款保证金24万元。2016年4月13日,张某向咸阳市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倪某某口头承诺融资贷款,收取倪某某贷款保证金25万元。后张某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还款、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在同一单位的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应为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已给曹某某退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犯罪金额应为人民币53万元,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任西安融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业务员期间,私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印章,与他人签订融资借贷合同收取贷款保证金。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与咸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某某在位于本市莲湖区蔚蓝国际*座的融丰公司签订融资借贷合同,收取贷款保证金24万元。2015年12月25日,张某与陕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葛某某在融丰公司签订融资借贷合同,收取贷款保证金24万元。2016年4月13日,张某向咸阳市某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倪某某口头承诺融资贷款,收取倪某某贷款保证金25万元。后张某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还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被害单位西安融丰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葛某某、倪某某报案材料;3、被害单位西安融丰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营业执照等手续;4、被害单位咸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担保追偿协议书、进账单及收据;5、被害人葛某某提供的陕西某某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陕西信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被害人倪某某提供收据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7、被害人曹某某、葛某某、倪某某陈述;8、被告人张某供述;9、被告人张某在西安融丰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入职手续;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张某私刻伪造的印章印模及提供样章说明;13、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梅某某、王某某、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4、西安融丰融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5、证人赖某某、崔某、杨某某、韩某、李某、党某某、王某某证言;16、借条;17、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7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该案为共同犯罪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张某不能认定为本案从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害怕罪行败露而通过他人借给曹某某的款项人民币20万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张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