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玉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军,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检察机关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吴玉军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火炬村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沿经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市场路段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移交至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六次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145mg/100ml、145mg/100ml、155mg/100ml、151mg/100ml、143mg/100ml,随后又将其带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吴玉军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3mg/100ml。吴玉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玉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玉军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玉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柳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