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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伟平、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平,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331号原告:谢伟平,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川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897189XXXX。负责人:邹东平。委托代理人:袁世伟,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员工。原告谢伟平与被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经原告与邬巧生协商,在1999年4月13日原告与邬巧生签订了《商业销售认购合同》,由原告购买邬巧生兴建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乌石下房屋,建筑面积为72.95平方米。《商业销售认购合同》约定购房相关条款,按合同约定,邬巧生交付房产证时,原告向其付清余款3000元。原告购房后,邬巧生于1999年冬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春节前入住至今。原告入住后外出务工,邬巧生在交付房屋后,在近几年,原告无法与邬巧生取得联系,原告也不清楚房屋是否办理了房产证。2016年下半年,原告到龙川县不动产登记局查询,结果发现原告房屋已在2000年5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有邬巧生领取,但因该房地产权证及邬巧生均不知下落。故原告申请补办。按照申请补办房地产权证程序,原告写了《申请书》到县城各银行查询。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时得知,原告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在被告处,并被他人用于抵押贷款,故被告不同意在原告的《申请书》确认无办理抵押。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拿房地产权证到被告处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办理抵押贷款,故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理应将原告房地产权证归还给原告。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房地产权证为他人贷款作抵押,原告认为抵押关系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抵押合同。故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的抵押关系不成立;2、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原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谢伟平委托邬巧生在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贷款,用涉案房产为贷款本金5万元作抵押,在邬巧生及抵押人谢伟平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无义务向原告返还房产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原告谢伟平与邬巧生签订《商品销售认购合同》,约定原告向邬巧生购买位于龙川县老隆镇××花园××房产,总房款50000元,原告陆续向邬巧生付清了购房款。1999年冬,邬巧生向原告交付房屋,2000年5月19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产为谢伟平全额私有。2000年5月30日,该房地产权证由邬巧生领取。据被告称,2005年4月1日,邬巧生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以权属于原告的涉案房地产权证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到相关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本人叫谢伟平,用本人房产证03××13号给邬巧生向附城信用社贷款伍万正,作此抵押。委托人谢伟平,2001年元月4日”。被告以原告将涉案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为案外人邬巧生作借款担保为由,持有涉案房产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委托书》中的签名“谢伟平”及附在上面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对《委托书》中的签名“谢伟平”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截至开庭日(2017年4月27日),涉案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仍由被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地产权证。另查明,《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显示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商品销售认购合同》、《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被告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信用借款合同》、《开户凭证》、《借款借据》、质证笔录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其次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地产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抵押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就抵押担保行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涉案抵押担保的债权发生在我国担保法实施之后,本案中原告未书面承诺愿意用涉案房产为案外人作借款担保,也未到相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由此造成的被告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证明原告谢伟平有为案外人邬巧生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就抵押担保行为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地产权证原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涉案房地产权证是对属于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基于其与原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占有该权利凭证的,现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谢伟平的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则无权占有属于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伟平与被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二、被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伟平返还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古宏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秀珍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