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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树富与于树桐、于秀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富,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03号原告:孙树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桐,农民。被告:于秀昌,农民。被告:于秀建,农民。被告:于国通,农民。孙树富与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每人偿还原告款项8094.446元,并承担自法院扣划原告款项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树富与四被告连带偿付于春超欠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律师费3386元,共计72472.23元。(2015)威文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原告孙树富72472.23元,于春超偿还了原告32000元,尚欠40472.23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分别偿还1/5,四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辩称,于春超系贷款人,且于春超有还款能力而且有儿子,原告替于春超偿还了贷款,应当向于春超追偿,而不应该起诉被告;于春超曾偿还原告32000元,剩下的钱怎么还,原告与于春超之间应该有合同,他们之间如何协商被告不知情,原告应该按照和于春超之间协商的向于春超索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树桐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6年4月17日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与于春超、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原告孙树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总计3万元,贷款月利率千分之7.65,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孙树富、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向于春超放款30000元。后因于春超逾期未还款,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于春超、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原告孙树富连带偿还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2月20日利息3091.74元,共计33091.74元;并承担自2009年12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于春超、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原告孙树富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86元。201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0)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春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二、于春超赔偿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86元;三、原告孙树富、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孙树富、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春超追偿。2015年5月11日,本院根据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的申请,作出(2015)威文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于春超存款300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孙树富文登邮政银行存款72472.23元。2015年5月15日,本院向原告孙树富出具了扣划72472.23元的收据两张。后于春超偿还了原告孙树富32000元,余款40472.2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孙树富否认与于春超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辩称原告孙树富与于春超达成还款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本院作出(2010)文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树富、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对于春超欠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泽库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即原告与四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均有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本院查封债务人于春超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存款,原告行使追偿权未果,现原告要求与四被告平均分担债务40472.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债务人于春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自原告代为清偿债务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每人应当支付的份额以利息的1/5为限。原告与四被告平均分担债务及利息后,均有权就分担后的债务和利息向债务人于春超继续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孙树富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各项费用8094.446元,并各支付原告孙树富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1/5;二、驳回原告孙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于树桐、于秀昌、于秀建、于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龙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