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胡某,卢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3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任某。被告胡某。被告卢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租金104963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至实际清偿至日(每期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20445.12元,以上共计125408.12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某所抵押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依判令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现代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113160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198.52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逾期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租赁服务并交付了租赁车辆,且为了客户方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公司抵押合同,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的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租金11期,拖欠到期租金25期,计104963元,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特约支付确认函、银行入账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融资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租赁合同已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期限、租金支付数额及日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明确;被告卢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租赁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车辆交接单、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还款信息表、电话催收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今天仅支付租金11期,尚欠租金25期的事实。4、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供本案事实,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与卢某二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卢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融资租赁、汽车租赁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9月5日,原告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了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某租赁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融资总额为113160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9月5日起于每月15日支付租金4198.52元,租金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代扣。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租赁期内如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胡某应同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胡某收取滞纳金直至全部逾期租金付清为止。直至被告胡某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胡某追要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胡某(抵押人)签订了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上述抵押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胡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期的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5期,计1049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胡某(承租人)签订的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通过委托第三方代扣的方式发放了融资租金,被告胡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向原告偿还租金,而被告胡某仅偿还了11期,拖欠到期25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支付租金1049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承担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2‰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非无效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作为本案的违约金进行赔偿,计算时间从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对被告胡某所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卢某自愿为被告胡某租赁车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车辆租赁费104963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号车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胡某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