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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飞,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飞伙同刘某、陈某(均已判刑)一起驾车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窜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樟树岭村“振型选矿厂”洗矿池旁边,趁无人之机,将该厂一台价值人民币32000元的50型矿用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销赃货款后三人均分。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飞伙同刘某、陈某、辜某(已判刑)驾车窜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村东方红大队进洪闸处,趁无人之机,将该队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1600H-11型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销赃货款后四人均分。同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袁飞伙同刘某、陈某1、辜某驾车窜至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南路“德华砖厂”,趁无人之机,将薛峰社区枫树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160kw变压器内的铜丝盗走,销赃货款后四人均分。同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飞伙同刘某、陈某1、辜某驾车窜至本区武湖农场“武湖思革机械修理厂”位于沙河队堤边的砖厂,将该厂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1400元的250KVA变压器撬开,在准备盗窃里面的铜丝时,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飞身份信息材料;同案犯刘某、陈某1、辜某的供述;失主张某、陈某2、陈某3、杨某及证人倪某、陈某4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袁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飞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袁飞多次盗窃,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财物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飞在对“武湖思革机械修理厂”位于沙河队堤边的砖厂中的变压器进行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袁飞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