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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147号原告XXX,女,194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裕,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XXX诉被告陈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942.76元,具体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裕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陈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陈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陈裕驾驶牌号为沪C3XX**小型轿车行使至崇明区合作公路镇北路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日,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X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小腿挫裂伤,左大腿、左肘、左肩外伤性血肿,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陈裕驾驶的沪C3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52.76元。被告陈裕表示其为原告垫付14,749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的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用药时无病历卡记载的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于2016年9月12日的住院诊断为感染性发热、软组织损伤、高血压。虽然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无涉,但并没有提供这些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系附加支付以及医保统筹支付,并非原告现金支付,对这部分医疗费也应当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4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20元/天×34.5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妥,因此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为4,500元(50元/天×90天)。5、物损费。原告主张980元(58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并提供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电动车100元、衣物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修理电动车的主张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修理电动车只花费了1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衣物损失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确定物损费为7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住院开始至2016年9月23日出院,鉴定又是在2016年12月份,从原告医疗费票据看,原告并未于2016年10月1日去医院治疗,而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有几张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显然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陈裕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应当根据原告赔偿数额等综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41,485.65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裕垫付18,24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1,749元、垫付现金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裕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有关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者以其他明显方式告知被告陈裕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80元,合计人民币15,5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20,4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905.65元;三、被告陈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X律师费2,00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249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陈裕人民币16,249元,该款原告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支付被告陈裕;四、原告X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元,由原告XXX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陈裕负担人民币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  黄学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旺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