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建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民政员,住天全县。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高建成在担任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民政员期间,利用经手发放该乡五保户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五保供养金、社会捐助金等资金的职务之便,冒领相关资金共计22083元。一、2009年起,被告人高建成趁浙江省万向集团的“四个一万”工程向我县受助人员罗某某等人捐赠每年1800元救助款之机,冒用罗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期间,每年从天全县慈善总会领取1800元救助款,共计9000元,归个人使用。二、2013年芦山4.20地震后天全县民政局对五保户供养金由原标准280元/月涨至600元/月,同时将当年6至10月每月五保户供养金不足600元补足600元,即应向五保供养人员补发1600元。被告人高建成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该笔补足款时,冒用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之名领取每人应补发的五保供养金1600元,共计4800元,归个人使用。三、2014年1月被告人高建成趁重庆慈善总会向天全五保人员定向捐赠救助之机,分别将受捐赠人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应领取的捐赠款2181元冒名领取,共计6543元,归个人使用。四、2013年1月起,天全县五保人员的五保供养金由原来的2500元/年调高至3360元/年,即当年1-11月五保户应补发880元,而赵某某系2013年8月成为五保户,只应补发320元。被告人高建成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花名册中将赵某某应补发金额列为880元,将多出的1至7月的560元冒领归个人使用。同时被告人高建成冒领了李某某应补发的当年1至11月份的880元,归个人使用。以上款项共计1440元。五、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建成利用发放五保户供养金的职务之便,冒名领取了五保户吴某某两个月的五保供养金共计300元归个人使用。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成利用职务之便,冒名领取国家及社团向他人发放的五保供养金及社会救助金,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建成辩称,罗某某的“四个一万”工程捐赠款9000元、2013年补发的五保供养金1600元、重庆慈善总会的捐赠2181元都是其代为保管的,无占有的目的;高某某的1600元是发放给了高某某的;李某某的880元也是李某某本人领取了的。被告人高建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工作期间曾获得的个人先进和集体先进的荣誉证书,证明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辩护人陈浩提出,高建成对其保管的罗某某的12781元无占有的意图,其行为不是贪污;高某某是领取了2013年补发的五保供养金1600元的,公诉机关指控高建成冒领高某某1600元的指控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高建成冒领李某某2013年的五保供养金1600元和2014年补发的五保供养金880元,以及吴某某五保供养金3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高建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即便构成犯罪也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建成担任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民政员期间,利用发放该乡五保供养金、社会捐助金等资金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相关资金共计14222元。一、被告人高建成趁代为发放浙江省万向集团的“四个一万”工程向我县受助人员罗某某等人捐赠每年1800元救助款之机,领取罗某某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的救助款共计9000元后,非法占有。二、2014年1月被告人高建成趁代为发放重庆慈善总会向天全五保人员定向捐赠救助之机,将受捐赠人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各自应领取的2181元捐赠款冒名领取,共计4362元,非法占有。三、2013年被告人高建成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五保供养金时,虚列五保户赵某某的补发金额,冒领560元归个人使用。四、2011年,被告人高建成利用发放五保户供养金的职务之便,冒领了五保户吴某某两个月的五保供养金,共计300元归个人使用。天全县审计局在审计天全县兴业乡政府财务时,发现五保供养金和社会捐赠款发放存在问题,遂将线索移送中共天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全县纪委)。天全县纪委和天全县民政局共同核查,发现了高建成侵占五保人员供养金和捐赠款的违法行为,纪委随后派三名工作人员在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将高建成带走调查。在纪委调查期间,高建成交代了自己侵吞五保户相关资金的行为,并退清了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移送违法线索的函、关于高建成涉嫌贪污案的破案报告、中共天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高建成的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人口信息、天全县兴业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天委组干(1998)01号文件、天人劳社干[2003]57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关于高建诚党员身份的说明、天全县民政局的初核报告及其附件、“四个一万”工程受助人员发放花名册、天民发〔2013〕23号文件、农村五保供养记录、重庆慈善总会捐助金发放通知及其附件、兴业乡五保供养发放花名册、兴业乡五保供养4.20地震生活救助发放花名册、情况说明、账本、天民发〔2015〕48号文件、天民发〔2016〕30号文件、川民发〔2016〕151号文件、天民发〔2016〕22号文件、天民发〔2013〕36号文件、天民发〔2013〕23号文件、雅安市慈善总会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2、证人罗某一、高某一、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李某一、程某某、周某某、刘某一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建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五保供养金和社会捐助款均属特定款物,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贪污特定款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被告人高建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特定款14222元,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成冒领罗某某五保供养金1600元和重庆慈善总会的捐赠款2181元,冒领李某某五保供养金1600元和880元,冒领高某某五保供养金1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罗某某的“四个一万”捐赠款9000元系被告人为罗某某保管,不存在占有的意图,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冒领吴某某300元五保供养金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建成贪污特定款14222元,属“有其他较重情节”,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建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较好,其犯罪行为未对受害人造成恶劣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后果及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钰审判员 封玉洁审判员 何向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睿书记员 陈健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