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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娄智盛、樊佳佳等与焦作振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智盛,樊佳佳,焦作振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87号原告:娄智盛,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樊佳佳,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娄智盛妻子。被告:焦作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子夏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326745977C。法定代表人:白华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振,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股东。原告娄智盛、樊佳佳与被告焦作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智盛、樊佳佳,被告焦作振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智盛、樊佳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0221元;3、2017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按月支付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直到2017年4月1日,被告依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作出书面或电话告知交房,该商品房至今未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条款,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们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房屋2016年7月12日已经验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让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时间向原告交房,已经违约。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让原告进行质证。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在2016年7月12日已经验收。2、交房手续一套,证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没有违约。原告质证称,是意见书,并不是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因被告的证没有办好,交房是无效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其他证据,分析评判如下:竣工验收意见书和交房手续,证明被告已实际将房屋交付原告,其原告已入住该房。根据证据分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位于温县××与××交叉口东南角尚水翰林苑第1号楼一单元1303房出售给原告,价值3744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方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原告即入住该房屋。现原告以该商品房未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原告构成违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造商品房,并用于出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且被告方出具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方的行为并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智盛、樊佳佳,被告焦作振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娄智盛、樊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娄智盛、樊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