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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伏明与刘先贵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伏明,刘先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144号原告:程伏明,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刘先贵,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程伏明与被告刘先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期间变更为1、要求被告消除隐患、恢复原状,其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恢复屋顶费用1000元;2、造成原告马桶损坏,要求被告赔偿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100元、精神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初,原告发现家中双卫生间屋顶漏水,面积只有拇指大小,本着邻里和睦的原则,原告并未与被告及其租户计较,只是告知租户做好防水措施,但他们迟迟未做,导致面积扩大,找租户他不管,于是找被告,被告推三阻四。2017年1月9日原告屋顶状况更加糟糕,起初从排污管表面下渗,然后屋顶出现水珠并下滴,最后墙面出现流水现象,地面有成片水迹,使马桶错位并破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于是原告在排污管上拴毛巾,地上铺毛巾,并自行将马桶维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被告还是推三阻四骂骂咧咧,于是将情况告知物业,物业与被告进行调解。2017年1月25日,被告的租户换掉原已生锈破损的铁水管后原告家中的情况有所好转,漏水面开始慢慢变干。2017年1月30日下午,又出现漏水情况,墙面出现泥水,马桶上方出现新的潮湿面,2017年2月3日上午,物业查看后告知被告立即处理。直至2017年2月6日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刘先贵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之妻多次到我家里及店里无理取闹,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主张无证据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发生漏水部位及原告马桶损坏程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告陈述,关于恢复屋顶的费用1000元,是我自己找了个装修公司预估的;4、原告陈述,关于精神损失1000元无证据提供,因漏水造成我多日奔波生活不便。被告质证后辩称,照片中马桶损坏与漏水没有关系,对其他漏水部位,照片中看不清;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仅提供照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马桶受损的价值,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该单位的工资明细台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恢复屋顶费用,仅为估算数额,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马桶损失500元、屋顶恢复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其工资明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人民陪审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