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贾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920号原告:张亚平,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贾效彬,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张亚平与贾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效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贾效彬返还张亚平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9月25日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效彬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贾效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亚平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多次催要借款时,贾效彬不接听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张亚平的诉讼请求。贾效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张亚平提交的证据:1、张亚平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贾效彬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贾效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亚平借款5万元,给张亚平出具:“今因资金周转,特向张亚平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利息1.5%,借款人:贾效彬,2014年9月25号”的借条一份。经手人徐炳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张亚平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贾效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张亚平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张亚平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贾效彬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利息1.5%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贾效彬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贾效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贾效彬应返还张亚平借现金本金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为1800元。2016年9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贾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亚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016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贾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