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晓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晓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迎宾旅店。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晓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9日13时20分,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比优特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宋明伟购物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40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2、2015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比优特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巍永艳购物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和联想A398手机一部(价值180元)、金立V330手机一部(价值120元)以及女士太阳眼镜一副。 3、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江海证券公司二楼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赵海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两盒硬中华香烟(价值3000元)。 4、2015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三楼18号厅盗窃被害人张桂云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0元。 5、2015年11月17日11时28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联通公司盗窃放在营业厅展柜上面的三部苹果手机(价值13366元)。 6、2016年1月3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二楼玉玲珑饰品店内盗窃被害人李莹放在柜台里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5800元)。 7、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电信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陈春梅放在营业厅办公桌上的苹果手机6S手机一部(价值4888元)。 8、2016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山市移动公司三马路营业厅内盗窃放在营业厅展柜上面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 9、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赛丽斯商厦六楼哈哈皮草店内盗窃男士貂皮大衣一件(价值9000元)。 10、2016年2月3日10时,被告人贾晓峰在国贸商厦移动营业厅内将被害人房楠楠放在办公桌上面的三星Note4手机盗走(价值17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晓峰共盗窃10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3494元。 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贾晓峰犯有盗窃罪的物证与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贾晓峰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晓峰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适用法律无异议,辩解称,2015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三楼18号厅盗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4800元,而不是21000元;2016年2月3日12时许,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赛丽斯商厦六楼哈哈皮草店内拿了一件男士貂皮大衣,在去楼下试穿过程中被误认为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比优特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宋某购物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40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现金被其挥霍。 2、2015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比优特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巍某购物车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和联想A398手机一部(价值180元)、金立V330手机一部(价值120元)以及女士太阳眼镜一副,现金被其挥霍。 3、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江海证券公司二楼办公室,盗窃��害人赵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两盒硬中华香烟(价值3000元)。 4、2015年10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三楼18号厅盗窃被害人张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0元,现金被其挥霍。 5、2015年11月17日11时28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联通公司盗窃放在营业厅展柜上面的三部苹果手机(价值13366元)。 6、2016年1月3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二楼饰品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里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5800元)。 7、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电信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放在营业厅办公桌上的苹果手机6S手机一部(价值4888元)。 8、2016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晓峰在双鸭山市移动公司三马路营业厅内盗窃放在营业厅展柜上面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 9、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贾晓峰携带刀具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赛丽斯商厦六楼哈哈皮草店内将一件男士貂皮大衣(价值9000元)私自拿出六楼卖场,其行至卖场楼下五楼电梯口时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其扔下貂皮大衣后逃跑,被工作人员在商场一楼控制并报警。 10、2016年2月3日10时,被告人贾晓峰在国贸商厦移动营业厅内将被害人房某放在办公桌上面的三星Note4手机盗走(价值17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晓峰共盗窃10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6349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晓峰家属经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将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房楠楠、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发还给刘晶。 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贾晓峰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2、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涉案被盗现场情况; 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13点20分许,在松江国际比优特超市内,其棕黄色挎包被盗,内有现金440元、红米手机一部���公交卡一张、自助烤肉代金券三张及钥匙一串的事实; 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6日12时50分许,在松江国际比优特超市内,其香芋粉色女士包被盗,内含现金200余元、联想A398T手机一部、金立V330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及女士太阳镜一副的事实;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双鸭山市比优特超市防损课长,2015年8月开始,顾客投诉封装包被盗,其调取超市内部监控录像,发现多次实施盗窃的是同一名男子(被告人贾晓峰)的事实; 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7日8时30分许,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江海证券公司二楼的办公室被盗,被盗物品有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鼠标垫一个、硬盒中华烟两包的事实; 7、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双价鉴字[2015]第15205号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戴尔牌14-5442型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2时许,在双鸭山市三利商城三楼18厅,其放在店铺中间长条凳上的黑色女士拎包被盗,内含21000余元、无限极眼霜一个、李先生牛肉面储值卡一张、公交卡一张、修正牌斯达舒及奥美拉唑一盒、三利浴池澡票一张、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存折一个、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一个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的事实;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7日11时28分许,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联通公司营业大厅展台丢失三部手机,分别是5.5寸屏16G苹果6手机一部、5.5寸屏16G苹果6S手机一部、4.7寸屏16G苹果6手机一部的事实;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7日,该公司五马路营业厅丢失三部苹果手机的事实; 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15时20分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二楼玉玲珑玉饰店内,其玫瑰金苹果6S手机被店内一名男顾客(被告人贾晓峰)盗走的事实; 12、被害人李某被盗苹果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具体情况; 13、宏达手机卖场售货保修证证实,李某失窃的iphone6s手机购买价格为57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电信营业厅内,其放在营业厅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被一名穿黑色衣服、戴黑色口罩的男子(被告人贾晓峰)盗走的事实; 15、被害人陈某被盗苹果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具体情况; 16、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邮政电信发票证实,陈某失窃的iphone6s玫瑰金手机购买价格为5499元的事实; 1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市区营销部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3日,该公司三马路营业厅丢失一部iphone6plus手机的事实; 18、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三马路营业厅工作人员,2016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该营业厅一部展示用的苹果6Plus手机被一名男子(被告人贾晓峰)盗走的事实; 19、三马路移动营业厅被盗苹果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证实,该营业厅被盗苹果手机的具体情况; 20、被告人贾晓峰妻子李某指认的三马路移动营业厅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贾晓峰盗窃三马路移动营业厅手机的事实; 21、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双价鉴字[2016]第16045号6部iphone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一部iphone6手机鉴定价格为3300元、一部iphone6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3600元、一部iphone6s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6466元、一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4888元、一部iphone6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3300元的事实; 22、证人殷某、徐某、鲍某、王某、于某、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12时许,一名携刀男子(被告人贾晓峰)在赛丽斯商厦六楼哈哈皮草店盗窃貂皮大衣,贾晓峰抱着貂皮大衣走到五楼电梯口时被商场人员发现,贾晓峰将貂皮大衣扔下后逃到商场一楼,被保安等人控制住的事实; 23、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双价鉴字[2016]第16028号一件貂皮大衣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貂皮大衣经鉴定价格为9000元的事实; 24、双鸭山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徐乃武将一副眼镜、一个黑色口罩、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25、双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贾晓峰及其家属处扣押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顶灰色帽子、一件黑色外套、一个黑色单肩包、一把水果刀、一把折叠尖刀的事实; 26、物证刀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在哈哈皮草店内实施盗窃时携带的刀具的事实; 27、物证眼镜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在哈哈皮草店内实施盗窃时佩戴的眼镜的事实; 28、物证口罩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在哈哈皮草店内实施盗窃时佩戴的口罩的事实; 29、物证水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在赛丽斯商场保安室内盗取的水果刀的事实; 30、物证挎包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挎包的事实; 31、物证帽子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实施盗窃时所戴帽子的事实; 32、物证衣服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实施盗窃时所穿衣服的事实; 33、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10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国贸商厦一楼中国移动营业厅,其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三星Note4手机被盗的事实; 34、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双价鉴字[2016]第16147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NOTE1红米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500元,联想A398T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210元,金立V330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120元,三星NOTE4手机一部鉴定金额为1700元的事实; 35、辨认人宋某、魏某、张某、李某、陈某、许某、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盗窃的男子是被告人贾晓峰的事实; 36、试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在比优特超市、三马路移动营业厅、五马路联通营业厅、尖山区西平行路电信营业厅、江海证券公司办公室及三利商场二楼玉玲珑饰品店实施盗窃的过程及现场情况; 37、双鸭山市比优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双鸭山西平行路证券营业部、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商城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双鸭山市赛丽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被盗现场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实施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情况; 38、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证实,宋某财物被盗现场监控录像、魏某财物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赵某办公室被盗监控录像、赛丽斯商厦被盗监控录像中的作案人均是被告人贾晓峰的事实; 39、试听资料光盘证实,证人李某、丁某辨认盗窃现场中作案的人是贾晓峰的事实; 40、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永红派出所将一部白色三星note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房某、将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发还给刘某的事实; 41、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晓峰家属李会杰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个适配器送到卧虹桥派出所的事实; 42、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的事实; 43、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贾晓峰曾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精神活动未见异常;贾晓峰作案时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4、证人辛某、陈某、李某、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贾晓峰的邻居,贾晓峰精神状态正常的事实; 45、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贾晓峰被该大队民警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抓获的事实; 46、被告人贾晓峰的户籍证明; 47、被告人贾晓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9号13时,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比优特超市内偷走一人购物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左右,手机一部,其将钱取出,将手机与挎包扔了;2015年8月16日16时,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比优特超市内将一人购物车内挎包一个偷走,内有现金200余元、���机二部及女士太阳镜一副,其将现金拿走,将包及其他物品扔了;2015年8月17日11时30分,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江海证券公司二楼办公室,将一人笔记本电脑和两盒硬盒中华烟拿走;2015年10月10日9时40分,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三楼18号厅将一人的挎包拿走,内有现金14800元,其将现金取走,将挎包扔掉了;2015年11月17日11时28分,其将放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联通公司营业厅展柜上的三部苹果手机拿走;2016年1月3日15时27分,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二楼玉玲珑玉饰品店内将一部放在柜台里面的苹果6S手机偷走;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电信营业厅内将一部放在营业厅办公桌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2016年1月13日9是30分,其在双鸭山市移动公司三马路营业厅内将放在营业厅展柜上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2016年2月3日12时,其在双鸭山市尖山���赛丽斯商厦六楼哈哈皮草专卖店试穿一件貂皮大衣,其拿着貂皮大衣去五楼还没走到五楼的时候,有人喊抓小偷,其就把衣服扔在了五楼并逃跑,跑到一楼时被抓住;2016年2月3日10时,其在国贸商厦移动营业厅内将一人放在办公桌上面的三星Note4手机偷走。2016年2月27日,其被民警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晓峰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晓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晓峰多次盗窃并携带凶器,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晓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反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晓峰辩解称,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商城三楼18号厅盗窃的挎包内有现金14800.00元,而不是21000.00元;其在赛丽斯商城六楼哈哈皮草专卖店拿走貂皮大衣的行为是试穿貂皮大衣,而非盗窃。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其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21000.00元;哈哈皮草专卖店位于赛丽斯商城六楼,被告人贾晓峰将貂皮大衣拿至楼下,脱离了专卖店控制,其辩解在楼下试穿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贾晓峰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贾晓峰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晓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贾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