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长春申请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长春,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特57号申请人:徐长春,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申请人: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苏州高新区苏福路黄山村南。法定代表人:孙承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长春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长春称,一、徐长春与东吴装饰公司就租赁场地搬迁问题,到目前没有协商过,更不可能由任何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仅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东吴装饰公司单方申请受理此案,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二、东吴装饰公司歪曲事实,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隐瞒了搬迁时间。2015年4月,东吴装饰公司与苏州市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征收补偿和解协议书》已经明确分三期进行,从图纸来看,徐长春的租赁场地属于第三期,搬迁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且东吴装饰公司至今未与徐长春协商后正式的搬迁补偿事宜,由于其隐瞒搬迁日期,导致仲裁机构误裁。2、隐瞒协议履行情况。《征收补偿和解协议书》中明确,如因为清租清退问题导致东吴装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搬迁的,东吴装饰公司同意自约定搬迁时间届满后的第十六日起,可由苏州市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直接代表与未清退的承租户进行协商,并对于清租清退方案不持异议。东吴装饰公司既未按照协议方案与徐长春协商,也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该协议方案,影响了仲裁庭公正裁决。到目前为止,东吴装饰公司没有提出过供双方讨论的方案,不可能通过仲裁解决补偿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东吴装饰公司辩称,一、东吴装饰公司与徐长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产生合同纠纷提请苏州仲裁委进行仲裁。尽管双方没有单独的书面仲裁协议,但是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苏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受理此案,是有法律依据。二、早在2012年10月8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已经做出了苏高新管(2012)321号及322号关于国有房屋土地征收的公告,依据该公告徐长春所租赁的房屋整体被实施征收。徐长春与东吴装饰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此东吴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徐长春搬离所租赁的商铺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徐长春与苏州高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在征收补偿决定以后才达成的,徐长春不能以此为理由作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依据。至于徐长春所说的补偿问题,在征收公告及附属的征收补偿方案里面已经有相关规定。东吴装饰公司也愿意根据此规定对徐长春提出补偿,但由于徐长春不能接受该方案,所以补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综上,由于租赁标的物已经被国家征收,徐长春与东吴装饰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仲裁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徐长春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8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苏仲裁字第356号裁决:(一)徐长春与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12日解除;(二)徐长春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搬离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四区15-20号商储位;(三)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返还徐长春租金70567元;(四)驳回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5059元,由徐长春、苏州市东吴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各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徐长春与东吴装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合同纠纷,故苏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东吴装饰公司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徐长春搬离租赁商储位,于法有据。最后,东吴装饰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已经提交了《征收补偿和解协议书》,并不存在隐瞒和伪造证据的情形。至于徐长春主张租赁的商储位未届满搬迁期间及东吴装饰公司未与其达成补偿方案的理由,属于仲裁机构对于案件事实方面认定和处理的问题,而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综上,因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徐长春申请撤销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长春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长春负担。审判长 高小刚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水天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