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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某,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1行审129号申请人: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刘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申请人:鄢某,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申请人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刘某、鄢某夫妇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6]第0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6]第0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作出丰计生征决[2016]第0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征收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本院认为,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6]第0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丰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丰计生征决[2016]第0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夏 燕审 判 员  王仕昕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建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