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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民初5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上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上为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6民初581号之一原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朝阳寺镇。法定代表人:吴振清,董事长。资产管理人: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上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滕长书。原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上为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办理有关缓交、免交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缴纳诉讼费,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北鑫山卓越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