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5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周某2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上诉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1获得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门×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出售价款中的190万元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周某1获得190万元的房屋出售价款有合法依据。周某3系周某1与周某2之父,其于2012年10月9日去世,×1号房屋为其所留遗产,其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周某2与周某1。周某1与周某2于2015年3月18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共同继承×1号房屋。2015年8月6日,双方共同委托北京×1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售房款为380万元,周某1分得190万元。周某1与周某2各自分得的190万元是售房时双方与买受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资金监管账户直接发放至各自银行账户中,因此,周某1获得该190万元款项是根据继承而来,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即使周某1与周某2签订的《协议》有效且应予履行,周某1仅是违约,并非不当得利。二、一审判决回避对《协议》及周某1同意给付周某215万元行为性质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应认定为赠与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同时,《协议》是在周某1受周某2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违背了周某1的意志。一审法院不考虑该《协议》签订的真实背景,也不考虑出售北京市朝阳区×楼×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显失公平。1.2005年9月6日,周某1与案外人齐某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周某1与案外人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某1以25.5万元的价格购买杨某的×2号房屋。周某1于同日支付了25.5万元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自2005年9月16日起,该×2号房屋已属于周某1与案外人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12日,周某1与案外人齐某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2号房屋归齐某所有。因此,自2006年9月12日起,×2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齐某。2.2007年1月15日,周某1与周某2签订《协议》,约定×2号房屋属于周某2和周某1的共有财产。周某1将原本与周某2没有任何关系的财产约定为其与周某2的共同共有财产且周某2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周某1对周某2的赠与。3.×2号房屋出售时仍属于周某1与案外人齐某的共有财产,出售该房所得的价款也应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因此,周某1与周某2约定“乙方应得份额15万元”且无需周某2支付任何对价,仍然应认定为周某1对周某2的赠与。4.周某1作为成年人,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花高价所购买的唯一一套房产与他人“约定”为“共同共有财产”明显违背常理。实际情况是,周某1于2006年与北京×2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2号房屋交给×2公司占有,又因与案外人齐某离婚,自己无家可归,于是就想到×1号房屋与父亲周某3及周某2一起居住。因周某2一直认为×2号房屋是杨某给予周某1的而不是周某1购买的,认为自己吃了大亏,于是抓住周某1想与齐某复婚的时机要挟周某1,如果周某1不答应周某2的条件、不签订《协议》,就将周某1的恶习告诉齐某并且不同意周某1住进×1号房屋。周某1被现实形势所迫,为了不流浪街头,为了跟齐某复婚,不得已答应了周某2的条件,签订了该《协议》。一审法院不考虑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判令周某1支付周某215万元显失公平。5.2007年,×2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周某1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判决解除周某1与×2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周某1返还×2号房屋的购房款25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13万元。因此,《协议》第二条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周某1非但不能获得30万元购房款,还需额外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一审法院未查清《协议》的事实基础,机械地引用《协议》的约定,判决周某1向周某2支付购房款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有效是错误的。×1号房屋系周某3个人财产。周某3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1和周某2作为周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且未留有遗嘱、继承尚未开始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且未获权利人追认,处分约定行为显然属于无效。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周某1将原本与周某2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且周某2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其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周某1对该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表明了周某1撤销了对周某2的赠与,周某2无权主张该协议约定的相关利益。周某2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协议》签订后,周某2从×1号房屋内搬离,周某1和其妻子一直在×1号房屋内居住。周某2并未威胁周某1,双方对于15万元的支付问题一直在沟通,并且周某1也同意给周某215万元。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1返还周某2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2与周某1陈述,双方系兄弟关系,父亲为周某3,母亲杨某,1992年7月,杨某和周某3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周某2当时17岁,随父亲周某3共同生活,2012年10月9日周某3去世。2007年1月15日,周某2(乙方)与周某1(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朝阳区2楼×2号(下称×2号房屋)及海淀区×号院×号楼×门×1号房屋(下称×1号房屋)相关事宜,根据公平、自愿原则达成协议,1.×2房屋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共有财产。2.2006年8月份甲方以30万元价格将×2号房屋出售给×2房产公司,乙方应得份额15万元。因甲方经济原因暂欠乙方此款项。3.×1号房屋属于甲乙及其父周某3共同共有。4.周某3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3去世后,×1号房屋由乙方处置,甲方应得份额折抵所欠乙方的15万元,余额由乙方补足。”周某1原与齐某系夫妻,2006年9月12日,齐某与周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朝民初字第220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齐某与周某1自愿离婚;二、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1的×2号房屋归齐某所有,周某1协助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齐某名下(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2015年3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83号公证书,查明周某3的遗产为×1号房屋,证明周某3的遗产由周某2、周某1共同继承。周某2主张×1号房屋已经出售,卖了380万元,周某1获得190万元;周某1认可双方各得到190万元。周某2主张《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均认可,周某1至今没有给过周某2《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周某1主张《协议》无效,因为签订《协议》的时候×2房屋不属于周某2,周某2无权处分该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2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对于×2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均不影响《协议》效力成立。故周某2、周某1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1房屋已经出卖,周某1应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周某2×2房屋折价补偿款15万元。周某2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周某2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某2房屋补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周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9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号房屋系周某1从杨某处购买,周某1享有所有权,并不与周某2形成共同共有;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中所述的×2号房屋以30万元出售,但是该房屋实际上并没有出售,周某1没有得到这笔钱,履行协议的基础并不存在。周某2针对周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该案件一审判决书未生效,杨某提起上诉;2.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周某1是在取得了《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后才与周某2签署的《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周某1与周某2均认可涉案《协议》系双方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附近的律师事务所请律师所写,周某2称当时案外人齐某亦在场,周某1则称案外人齐某并不在场。周某1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取得了×2公司支付的×2号房屋的售房款25万元,但后又因×2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2009年3月20日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后将相关售房款返还给了×2公司,并支付了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金。另,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中第2条约定中所涉“×2房产公司”就是指×2公司,当时书写时存在笔误。另,根据(2008)朝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周某1与齐某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9日,齐某取得×2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朝私字第××××号);2007年12月6日,周某1将×2号房屋交给齐某。经询,周某1称2009年齐某已将×2号房屋出售。周某1与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复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周某2要求周某1返还15万元的依据是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第4条。而周某1系因继承其父周某3的遗产×1号房屋并出售该房屋而获得190万元,且周某1取得190万元的方式亦经过周某1与周某2共同认可,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综上,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属于认定法律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周某2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要求周某1返还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2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周某2已预交1650元,退还周某2;上诉人周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晨法官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胡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