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吉梅与杨丽文、蔡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梅,杨丽文,蔡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625号原告:吴吉梅,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文,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蔡曙春,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吴吉梅与被告杨丽文、蔡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文、蔡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丽文、蔡曙春返还借款2828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杨丽文、蔡曙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杨丽文、蔡曙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杨丽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起陆陆续续向吴吉梅和吴吉梅的姐姐借信用卡使用、消费,并承诺使用、消费后会及时偿还,可随着金额的增加,杨丽文没有及时还款,吴吉梅只好自己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8月20日,双方结算,杨丽文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吴吉梅借款282800元,月利率1.5%,按月支付,由此导致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口头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但到了约定日期,杨丽文均采取何种理由推拖,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杨丽文和蔡曙春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杨丽文、蔡曙春未作答辩。吴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因杨丽文、蔡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吴吉梅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吴吉梅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杨丽文、蔡曙春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吴吉梅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吴吉梅与杨丽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丽文向吴吉梅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造成本案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杨丽文、蔡曙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丽文、蔡曙春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杨丽文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丽文、蔡曙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吉梅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吴吉梅请求判令杨丽文、蔡曙春共同偿还借款282800元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杨丽文、蔡曙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决如下:一、杨丽文、蔡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吴吉梅借款282800元;二、杨丽文、蔡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吉梅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杨丽文、蔡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吉梅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杨丽文、蔡曙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吉梅财产保全费20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杨丽文、蔡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宁 慧人民陪审员 蔡妮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