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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白向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向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381号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李跃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红,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向影,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向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跃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向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770元及加收违约金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白向影入住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滨湖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入住后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费770元,当原告下达交费通知,被告至今未交纳,故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843元。被告白向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白向影入住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滨湖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1室。2013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向影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770元,交费时间以该协议约定为准,即每年的10月31日交纳下一年的物业费,如延期交纳,将按日加收延付金额0.3%的滞纳金。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白向影一次性交纳两年的物业费,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从2015年10月31日起,被告白向影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起诉被告交纳2015年10月31日到2016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77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交纳延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843元,因滞纳金系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84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向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服务合同,此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由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被告门上张贴收费通知,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交纳该笔物业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到2016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70元。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滞纳金系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行政强制行为,而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故双方约定滞纳金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向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万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向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跃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