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邱涛与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涛,苏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628号原告邱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赵锦涛,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欧洁红,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小梅,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涛诉被告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洁红、区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母亲苏贵芬与原告母亲系邻居关系。2014年底被告得知原告在创办公司做生意,就向原告宣传她所称的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项目“暗黑币”,并声称她已系南开大学毕业的经济学硕士,原广东三所重点学校校长等职务,在取得原告及其家人的信任后,被告不断游说原告投资“暗黑币”。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单位介绍“暗黑币”的投资形式,与原告口头约定达成购买“暗黑币”的买卖合同,还称将她在贵阳的房屋作为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2月26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335,652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2016年9月,原告突然发现所谓“暗黑币”交易网站(××、www.drk1688.com)已被关停,被告不知去向,电话将其拉黑,完全打不通。后经多方了解,被告所担保的房屋也不是被告的产权。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经侦队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报案,宝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民间纠纷,指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某》已明确指出,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所谓“比特币”(Bitcoin),由于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并强调不得买卖比特币。“暗黑币”与其雷同,同为无法流通的货币,没有全社会商品生产和交易作为保证,其不具有货币的价值基础。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购买“暗黑币”的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口头约定购买“暗黑币”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用于购买“暗黑币”的本金人民币335,652元整;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5,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暗黑币”投资项目并无相应的实物交易,实际上是违法犯罪分子借网络虚拟货币“暗黑币”之名进行的传销活动。从客观事实上,原告基于两年前的投资损失要求被告偿还根本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均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在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均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认识。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4,6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47,211.2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33,840.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5,652元。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向被告购买虚拟货币“暗黑币”。为此,原告提交了录音、照片、转款凭证、网站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转款凭证、网站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暗黑币”,双方的行为系传销组织上线发展下线的行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刑事控告状、刑事控告委托书显示,2016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经侦队提交《刑事控告状》,称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代为购买“暗黑币”,取得款项后采取躲避、潜逃的方式,将原告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原告请求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回原告所受损失。以上刑事控告未能取得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经侦队的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显示,“暗黑币”的经营组织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传销组织,相关涉案人员被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照片、转款凭证、刑事控告状、刑事委托书、介绍信、判决书、证人证言、支付凭证、通某,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会员资料、截图、个人陈述、案例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经双方口头协议其向被告购买虚拟货币“暗黑币”,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委托其购买虚拟货币“暗黑币”加入会员。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新闻媒体对“暗黑币”的报道可知,虚拟货币“暗黑币”的购买实际上是通过购买“VI套餐”、“V3套餐”或“V9套餐”所对应的会员等级,即获得“暗黑币”的首要途径系缴纳注册费用取得“暗黑币”交易网站的会员等级资格,而非被告通过个人转售“暗黑币”给原告。其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而是游说购买套餐获取会员资格。第三,原告在《刑事控告状》中自述被告系代购行为,而在本案中却主张被告系出售行为,其前后陈述矛盾不一。最后,原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足以明确,“暗黑币”实系传销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某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7元,由原告邱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 莹 莹书记员 刘惠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