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正国与陈天翠、陈德平、会理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正国,陈天翠,陈德平,会理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正国,男,生于1968年2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翠,女,生于1978年11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平,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会理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建设路527号。法定代表人:陈天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陈天明堂弟),男,生于1989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叶正国因与被上诉人陈天翠、陈德平、会理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被上诉人陈天翠、陈德平、会理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正国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天翠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天翠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陈德平是向天泽公司借款,与陈天翠二者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天翠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陈德平的担保人责任,已经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上诉人与天泽公司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已经解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因在外出差,未能及时赶回参加庭审,而被上诉人陈德平也未参加庭审。陈天翠和天泽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并不真实。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陈天翠辩称,答辩人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陈德平、担保人叶正国主张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天泽公司在整个借款行为中仅仅起到撮合、介绍的作用,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泽公司未经答辩人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解除叶正国的担保责任。故天泽公司与叶正国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效力仅及于签约的当事人天泽公司与叶正国,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德平辩称,钱是天泽公司借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是和天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叶正国和天泽公司解除了担保,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天泽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陈德平和叶正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二人找到答辩人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天明并提出借款邀约,陈天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借款能力,便将二人介绍给陈天明的妹妹陈天翠,并对借款事宜进行撮合。陈天翠与陈德平和叶正国三人达成了《借款合同》,答辩人及其法人代表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故答辩人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陈天翠在合同签订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二人转款交付本金,陈天翠才是实际出借人。2015年5月20日,叶正国欲解除自身担保责任而找到借款介绍人陈天明,陈天明考虑到与叶正国的朋友、与陈天翠的兄妹关系,同意叶正国承担6万元的担保责任情况下,以兄长身份尽量说服陈天翠放弃叶正国的担保责任,并应叶正国要求以天泽公司身份签订了一份解除叶正国的担保责任的协议。事后,叶正国一直未交付6万元,陈天明也就未找过陈天翠谈及解除担保事宜。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权解除被答辩人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陈天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由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利息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天翠与第三人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明系兄妹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德平因需要资金,经叶正国介绍并通过天泽公司居间撮合,借贷双方当事人分别单独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叶正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利率为2%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天翠在借款400000元中预先扣除利息28000元后,按陈德平的要求,向被告陈德平的账户转款312000元,向被告叶正国的账户转款60000元,共计转款37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平未归还本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叶正国与天泽公司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债权人与担保人双方协商一致,债权人自愿解除担保人叶正国在天泽公司与陈德平在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该协议仅有被告叶正国和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明的签字,并无原告陈天翠的签名。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德平因欠被告叶正国60000元欠款,故,被告陈德平授意原告直接从借款400000元中转60000元归还叶正国欠款。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叶正国与第三人天泽公司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第三人未经原告授权,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叶正国所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不生效,因为叶正国没有替陈德平偿还60000元。被告叶正国认为借款是给天泽公司借的,没有给原告陈天翠借,已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28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陈德平提供借款372000元。其中,原告按被告陈德平的指示转款60000元给叶正国的行为,为按借款人指示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义务人仍是陈德平。原告主张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返还400000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372000为返还本金。叶正国与第三人天泽投资公司签订的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的行为,因未取得债权人陈天翠的同意,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及于签约当事人,对陈天翠无法律约束力。被告叶正国为陈德平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叶正国辩称已解除担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德平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2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其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正国对上述陈德平归还陈天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陈天翠作为出借方、陈德平作为借款方、叶正国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现叶正国主张借款合同是陈德平与天泽公司签订,自己作为陈德平向天泽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提供证据。《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0日13:44:25,账户名为陈天翠账号为622846096000997xxxx的借记卡向账户名为陈德平账号为622845096801935xxxx的借记卡转账312000元;2014年11月13日14:53:58,账户名为陈天翠账号为622846096000997xxxx的借记卡向账户名为叶正国账号为621099213000008xxxx的卡内转账60000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天翠是否为本案借款出借人,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叶正国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陈天翠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陈天翠作为出借方,陈德平作为借款方,叶正国作为担保方并由三方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陈德平、叶正国对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同时,陈天翠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3日向陈德平、叶正国账户转账312000元和60000元,陈德平、叶正国对该事实也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陈天翠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陈德平、叶正国在实际收到银行转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陈德平在约定时间内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叶正国对该笔借款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陈天翠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陈天翠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对叶正国认为陈天翠不是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正国虽然与天泽公司签订了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但借款合同的相对债权权利人为陈天翠,并非天泽公司,且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的效力事后也未得到陈天翠追加认可,该协议书的约束力不及于陈天翠,对陈天翠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叶正国对陈德平借款行为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叶正国虽主张天泽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但一、二审中均未对彼此借贷关系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叶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强审 判 员 朱 江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