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兵书石莲行政非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某某,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雄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执行人:石某,女,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本院在执行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某某、石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石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9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但晓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