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8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海峰、胡振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峰,胡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8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海峰,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胡振海,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胡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振海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振海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振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胡振海尚应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胡振海名下有浙B×××××的车辆已被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到位,被执行人胡振海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8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励哲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