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金亮与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亮,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503号原告:李金亮,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姜山,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李金亮与被告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山偿还借款38万元;2.诉讼费由姜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姜山先后向我借了九张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此外,姜山还向我借了2万余元现金。2016年3月18日,我找到姜山对其借用的九张信用卡刷卡以及现金进行结算,姜山为我出具了一张数额为38万元的借条。姜山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姜山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姜山为李金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李金亮借人民币共计38万元整。现李金亮诉至法院要求姜山偿还此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山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3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姜山从李金亮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山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山亦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38万元,故李金亮要求姜山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金亮借款三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姜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