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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杨丽萍、杨建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星,杨丽萍,杨建星,潘华妹,杨迅,杨丽芳,李保林,杨晋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星,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莲花(系杨卫星之妻),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萍,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星,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华妹,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迅,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系潘华妹之妹夫),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芳,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林,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晋尧,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上诉人杨卫星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萍、杨建星、杨丽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8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卫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建星、潘华妹、杨迅、杨丽芳共同向杨卫星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杨根发去世后,上海市军工路XXX号房屋应该进行法定继承,由吴月明分得一半,另一半由子女们共同继承。杨卫星在该房屋拆迁时并未放弃权利,应享有房屋4平方米的权利,按现在的市场价每平方米5万元计算,应获得20万元。综上,杨卫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杨建星、潘华妹、杨迅辩称,不同意杨卫星的上诉请求。杨根发去世已超过20年,杨卫星的诉请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上海市军工路XXX号房屋动迁时,杨卫星的户籍不在房屋内,不享有动迁利益。一审法官做了工作,杨建星、潘华妹、杨迅才同意向杨卫星支付一些钱款。综上,杨建星、潘华妹、杨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丽芳同意杨建星、潘华妹、杨迅的答辩意见。李保林、杨晋尧辩称,没有从军工路XXX号房屋动迁中获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卫星对李保林、杨晋尧的上诉请求。杨丽萍未发表答辩意见。杨卫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丽萍、杨建星、潘华妹、杨迅、杨丽芳、李保林、杨晋尧共同补偿杨卫星法定继承份额850,000元;2、诉讼费由杨丽萍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根发与吴月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杨卫星、杨建星、杨跃星、杨丽萍、杨丽芳。上海市杨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杨根发死亡日期为1996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显示杨根发于1996年10月14日报死亡,吴月明于2015年4月5日报死亡。杨跃星已死亡,其妻为李保林、其子为杨晋尧。2004年9月22日,上海中环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与杨跃星(代表乙方杨根发)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房屋座落在军工路XXX号,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46.15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90,606.55元,搬家补助费553.80元,设备迁移费1,300元;乙方订购栖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市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产权人潘华妹、杨建星、杨迅;订购顾村市重大工程配套房产,产权人为吴月明。《房屋拆迁费用发放清单》显示,该户顾村过渡费11,190元、购房奖励80,000元、一次性补偿120,656.86元、搬场费553.80元、奖励费20,767.50元、无证奖励费8,730元、速迁费40,000元、空调800元、热水器300元、电话200元、过渡费930元。该户户籍人员:吴月明、潘华妹、杨建星、杨迅。审理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军工路XXX号房屋由吴月明及杨建星一家实际居住。2011年,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吴月明生前立下遗嘱,将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六七八弄十七号一○一室房屋的属于其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杨丽芳一人继承。一审审理中,杨卫星陈述其2016年7月来上海的时候,向杨建星、杨丽芳等提出过分割动迁款事宜,杨丽萍、杨建星、杨丽芳陈述杨卫星2015年、2016年都来要过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杨根发在军工路XXX号房屋被拆迁前已经死亡,故该房屋中属于杨根发的部分系遗产部分,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该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90,606.55元,故杨卫星作为杨根发的继承人可分得的遗产部分为24,217元。因杨卫星并非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且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其无权要求分得各类奖励费用,亦无权订购配套房屋,因此杨卫星认为应当以目前房屋市场价值为依据计算动迁补偿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拆迁所获得的两套房屋实际由杨建星一家及杨丽芳获得,故其应当将动迁补偿款支付给杨卫星。至于杨建星等主张杨卫星起诉时间距离被继承人死亡已超过20年,故应当驳回之意见,因房屋动迁发生于2004年,且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起诉之前杨卫星即已提出过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判决:一、杨建星、潘华妹、杨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卫星动迁补偿款12,108.50元;二、杨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卫星动迁补偿款12,10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卫星主张对杨根发死后遗留下的军工路XXX号房屋进行继承,因杨根发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已于2004年被拆迁,且杨根发在拆迁前已死亡,故杨根发作为产权人所应获得的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杨卫星可分得的遗产为24,217元、由实际取得拆迁利益的杨建星一家及杨丽芳负责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杨卫星主张以其应继承的面积按照目前的房屋市场价计算遗产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卫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由上诉人杨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